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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正源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正源机械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74号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生,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正源机械厂,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西丰村。法定代表人:郭振刚,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正源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生、刘风喜,被告林州市正源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27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州市正源机械厂轻钢车间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工程面积1280㎡,工程总造价54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质保金272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州市正源机械厂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27250元,没有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质保金是指双方验收后在一年期限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时,答辩人才应该支付的金额,原、被告双方还没有对车间的质量问题进行验证,只有双方经过验证后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才能给付质保金,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无法对车间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人民法院就应当委托技术监督局对车间进行质量鉴定,经过鉴定如果质量合格,答辩人就应当给付原告质保金,如果质量不合格就不能给付质保金,答辩人甚至可以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12月8日,答辩人已签字确认轻钢车间验收合格,合同明确约定,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5%,剩余5%满一年后1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答辩人应当一次性付清原告,但是从2012年12月8日验收之日起,到一年后即2013年12月8日止,一年期满,再加上10日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应当起诉,从2013年12月18日起到2015年12月18日止,已满2年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张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直到2017年3月10日才起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申请对车间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验收后一年之内,是否出现了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即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正源机械厂签订林州市正源机械厂轻钢车间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工程面积1280㎡,工程总造价54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三款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中第4项约定为“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5%,剩余5%部分满一年后十日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林州市正源机械厂为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其中验收意见载明“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经甲方验收合格”。另查明,2015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在该诉讼中,原告明确该6万元工程款中不包含质保金。2016年3月4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姚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亦明确载明“…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其此次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故关于质保金27250元,原告应当另案主张…”。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质保金,本院于同日将该案件转交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姚村法庭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后经姚村法庭社会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4月1日书写的民事答辩状一份、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姚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林州市正源机械厂轻钢车间承建合同一份、验收证明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林州市正源机械厂的轻钢车间,已于2012年12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投入生产使用,根据双方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款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第4项“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5%,剩余5%部分满一年后十日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7250元(工程总价款545000元的5%),在被告未在上述时间支付原告质保金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并应当从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及时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直至2016年6月11日才首次关于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原告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虽于2015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不包含质保金,应视为在当时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质保金。关于原告认为质保金的数额是从2015年4月1日被告提交民事答辩状时才确定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及质保金比例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质保金的金额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州市正源机械厂给付质保金2725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