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黄山市强路新���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黄山市强路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镇白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60843799J(1-1)。法定代表人:罗德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强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尧舜工业园88号,组织���构代码68498177-7。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强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02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恒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强路公司归还德恒公司货款119579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强路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合作经营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书面结算协议,强路公司尚欠德恒公司货款1195792.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强路公司辩称:一、强路公司与德恒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存在货物的调剂及相互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两家公司在合作期间实际上是混同经营的。采购汇总表不能体现强路公司采购货物的实际情况。二、强路公司不欠德恒公司货款。强路公司交付给德恒公司的资金及货物的总金额有3040582.36元。三、强路公司与德恒公司在合作经营终止后未进行清算。四、2014休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德恒公司主张强路公司欠德恒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只有97504.6元,足以说明德恒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德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路公司支付德恒公司销售货款1195792.5元;2、诉讼费由强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办公生产设备、原料、资金、技术、人员等合并在一起进行联合经营。因在联合经营期间产生亏损,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2月9日,德恒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强路公司支付德恒公司销售货款1195792.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德恒公司要求强路公司支付的销售货款1195792.5元发生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在该期间双方系混同经营,对于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也未进行清算,故对德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2元,减半收取7781元,由德恒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强路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加盖有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采购汇总表反映,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6日,强路公司从德恒公司采购的货物总值为1195792.5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强路公司从德恒公司采购的价值1195792.5元的货物均按原价销售给客户。此外,德恒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之间存在德恒公司从强路公司采购原材料,再向强路公司销售产品的买卖行为。另查明,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起开始合作经营。2013年1月18日,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除双方各自的房产不合并外,其余所有的办公生产设备、原料、包装物、库存产品、项目、资金、技术、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现金、银行存款、票据、所有的债权债务、资产净余额、所有无形资产、人员合并在一起主要经营化纤助剂与硅树脂……。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关于两��司合并后各股东股份确认协议反映,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合并成一个公司后的股份分配情况为,罗德恒占56%,李讨饭占10.5%,赵强占10.5%,程琳占9%,王晶占6.5%……。本院认为,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反映,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之间合作经营采用的是资产、人员、财务混同的模式。因此,合作经营终止后,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只能通过对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全面清算才能确定。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单纯的货物买卖关系。案涉采购汇总表所反映的仅为强路公司自德恒公司采购货物的价值,不能全面反映德恒公司与强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合作经营开始时双方各自投入合作经营的资产状况、合作经营期间对外债权债务状况、合作经营期间合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合作经营终止后各方投入合作经营的资产剩余状况和分配情况均未能明确的情况下,德恒公司要求强路公司支付1195792.5元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罗德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2元,由黄山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东辉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