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执1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寿生、王华彪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寿生,王华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1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7810-4,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东门街62号。法定代表人:余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寿生,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执行人:王华彪,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王寿生之子)。申请执行人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寿生、王华彪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4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所确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华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3账户内有存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华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326.01元的冻结;2、划拨被执行人王华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剑审判员 王甲寅审判员 杨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 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