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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洪文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文平,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浙江省淳安县。2015年11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2017年1月25日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文平及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廖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洪文平谎称自己承接了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四标段工程,后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该工程转让协议书,骗得被害人陈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另查:被告人洪文平于2012年3月28日以同样的事由诈骗得被害人蔡某订金50万元人民币(赃款已退清)。因该案被告人洪文平于2015年4月2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洪文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协议书、转账凭条、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临安段)第四标段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文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洪文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洪文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洪文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原判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洪文平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早发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