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8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明诉被告刘大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刘大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800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吴双玲被告:刘大鹏原告张明诉被告刘大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双玲、被告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经营的通远堡畜禽定点屠宰厂转由被告刘大鹏经营。被告刘大鹏每年支付原告费用60000元,于每年一月份、六月份分两次给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2017年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被告一月份应付的费用,被告均未接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以及给付原告2017年上半年费用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大鹏承担。被告刘大鹏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人代表授权、无公章,是在法人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张明纠集社会无业人员威胁下形成的,属无效协议;2.原告称2011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对通远堡镇畜禽定点屠宰厂的经营达成协议,之前屠宰厂由原告经营不属实。凤城市通远堡镇畜禽屠宰厂2006年6月由刘大军注册成立经营至今。设备由刘大军购买。因刘大军在外地做生意,我替刘大军收费。我也有工作,不能每天到场代他收费,故我私下与原告张明于2007年7月签订协议,由张明负责该屠宰厂包干收费,每年上交六万,期限至2010年7月。但该协议无法人代表授权、无公章。按协议,协议期满后原告张明应无条件退出,但一直拖延到2010年10月。三年里屠宰厂一切设施损坏维护费用从上交甲方的费用中扣除,并不存在原告张明投资经营一事,并且在张明搬离屠宰厂过程中,将三年内购买的已用上交费用抵顶的物品由我高���收回。3.原告张明三年收费过程中强行割取屠宰业户近1公斤护心肉(国家标准0.15公斤左右),导致通远堡镇二十多家屠宰业户集体上访,张明拒不退出屠宰厂并阻挠生猪屠宰业户进场,采取各种手段破坏生产,针对张明的破坏行为屠宰厂曾报警,通远堡派出所也出警处理过。在该种情形下被告为息事宁人与原告张明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该协议。故张明提出诉讼请求是非法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案外人刘大军成立凤城市通远堡镇畜禽定点屠宰厂,经营范围为猪、牛、羊屠宰。2007年案外人刘大军与凤城市第一百货商店签订协议,将该商店生猪屠宰设备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刘大军。2007年7月30日被告刘大鹏代案外人刘大军与原告张明签订协议,约定将屠宰厂租赁给原告张明,租赁期间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六万元,屠宰厂���有机具及圈舍日常修理和维护由原告承担。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大鹏(甲方)与原告张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通远堡镇畜禽定点屠宰厂在刘大鹏或刘大军经营期间(包括其他人经营),每月(年)由刘大鹏给付张明费用陆万元整。每年一月份给付张明三万元整,六月份给付三万元整。通远堡牛、羊市场由张明管理至2011年12月31日,若张明办理了牛、羊定点执照后,该市场由张明管理。四门子畜禽市场归张明管理,屠宰车间及生猪屠宰相关设施及后院新盖小房交给刘大鹏管理使用,前院办公室由张明鸡车间使用。落款甲方签字:刘大军、刘大鹏;乙方签字:张明。自合同签订后刘大鹏给付原告费用至2016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多张收据中注明有“保护费”字样。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刘大鹏出资27.5万元收购屠宰厂及附��设施,原告张明退出通远堡地区屠宰市场,不插手或暗中介入通远堡地区任何屠宰事项。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大鹏与原告张明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并给付原告2017年上半年费用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营业执照、证明、税务登记证、收据、转交书、移交物品清单、售货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明起诉刘大鹏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1月31日的协议合法有效之请求,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本案案外人刘大军作为个体工商户成立通远堡镇畜禽定点屠宰厂,并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该屠宰厂的管理者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行为属于行政授权行为,个人不能成为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主体。原告张明既非屠宰厂的主管部门,亦无行政授权。故本案原告张明与被告刘大鹏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张明向被告刘大鹏收取通远堡镇畜禽定点屠宰厂的管理费,且在实际收取收据中注明有“保护费”字样,该内容系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明主张被告刘大鹏给付原告2017年上半年费用30000元之请求,因该合同无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薇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