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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白与张兴亚、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张兴亚,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898号原告:李白,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兴亚,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被告:王鑫,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中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白与被告张兴亚、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被告张兴亚、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进货,向我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310000元,违约责任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我于2014年5月21日当天把3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兴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兴亚辩称,我与原告在2010年初开始发生的借贷关系,我借的原告的第一笔钱是五万元,利息是9分,用期6个月,之后我不间断地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且又向原告多次借款,数额不等,利息最低是六分,直至2014年5月21日,我与原告结算总数为310000元,出具借条后我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25000元,2014年7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4年9月5日归还150000元。被告王鑫辩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张兴亚与被告王鑫结婚,张兴亚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发生在2010年初,王鑫对此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协议和借条上没有王鑫的签字,王鑫不承担责任,商品房和抵押无关系,王鑫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兴亚向原告李白借款31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兴亚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逾期利率为日1%,被告张兴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借款的收到条,被告张兴亚在原告持有的借条收到条上注明了“自2014年5月21日之前与李白之间任何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一切作废”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兴亚支付原告25000元,2014年7月25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鑫与被告张兴亚于2011年5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亚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要求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以此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了2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9月5日归还的原告160000元是偿还的之前的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三张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5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6日的借据和收到条,此三笔借款均在2014年5月21日之前,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借条上明确注明2014年5月21日之前的借条、收到条、借款协议一律作废,虽原告陈述该备注是被告于2014年9月份还了160000元后补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认定此160000元是偿还的31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兴亚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偿还的25000元包括逾期利息2893.3元,折抵本金22106.7元。被告王鑫与被告张兴亚即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偿还的185000元全部折抵本金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亚、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白借款本金127893.3及利息(按照年息24%,从2014年9月6日起,以127893.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张兴亚、王鑫负担1428.93元,由原告李白负担154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