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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372潘晓春与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春,陈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372号申请执行人潘晓春,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陈建飞,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潘晓春与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陈建飞归还潘晓春借款408000元,借款利息250000元,合计为658000元,该款由陈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潘晓春负担310元,陈建飞负担10270元。陈建飞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潘晓春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682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6682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