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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文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亮,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文盲,无职业,住庄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文亮窜至庄河市某乡某村某屯,趁被害人谭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欲在其家过夜并盗窃财物,其在被害人家中住了一夜并喝了被害人家中的10罐露露饮料。次日上午,被告人睡醒后又喝了2罐露露饮料后,便开始在被害人家中翻找财物,但未翻到财物,于文亮就在屋内看电视。当晚,被害人回家后发现被告人在看电视便将其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文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本院(2013)庄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