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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胡宗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胡宗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1106392)。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雅杰,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569176)。被告:胡宗杭,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胡宗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宗杭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0000.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812.55元、复利359.5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宗杭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其他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53%。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等证据。被告胡宗杭未质证、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胡宗杭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胡宗杭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其他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胡宗杭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胡宗杭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胡宗杭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胡宗杭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胡宗杭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胡宗杭尚欠贷款本金70000.4元,拖欠利息5812.55元(含罚息),拖欠复利359.57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胡宗杭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胡宗杭发放贷款,胡宗杭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胡宗杭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宗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70000.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812.55元、复利359.57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罚息、复利至贷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2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72元,由被告胡宗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晶晶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