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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1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郭菊英、陆士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郭菊英,陆士新,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1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菊英,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陆士新,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2009-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常昆路328号。法定代表人:郭菊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郭菊英、陆士新、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郭菊英、陆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99833.32元、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25685.34元、罚息、复利138127.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郭菊英、陆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郭菊英、陆士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菊英、陆士新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汽车三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陆士新、郭菊英名下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5幢201房地产,该房地产已由本案处置完毕,拍得价款3098040元,扣除评估费19836元、执行费68013元、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债权1600000元、开锁费900元,剩余款项已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完毕,本案经分得66703.06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已执行到位1666703.06元,剩余执行标的472586.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