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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广东众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民撤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众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撤2号原告:广东众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安华,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坚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众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保安公司”)与被告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广东工程学院”)、被告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合保安公司诉称,2016年4月28日,其与广州林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田物业”)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其向林田物业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23号208房及11楼(1101、1102除外)(以下简称“租赁物业”)作办公使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在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在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其需向林某物业支付2000元的保证金等等。林某物业向其出租租赁物业的,已取得被告新思维公司的确认和认可。签订租赁合同后,其依约向林某物业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及使用租赁物业。2016年11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思维公司的上诉,维持(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新思维公司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装修,并限期一个月内撤离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23号房产(以下简称“下塘西大楼”),并将该房产恢复原状。2016年12月30日,被告广东工程学院向被告新思维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新思维公司向其移交下塘西大楼(含案涉租赁物业)整体移交的工作,以便被告广东工程学院收回下塘西大楼的实际控制权。被告新思维公司通过林某物业向其转告了上述函件的内容,至此其才知道(2016)粤01民终12578号案、(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案的情况。其认为已经依据与林某物业之间的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物业的合法使用权。并且,其一直依约交付租赁物业的租金,没有拖欠。其对租赁物业的合法使用权及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案涉租赁物业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其应当有权作为(2016)粤01民终12578号案、(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主张合法权益。但被告广东工程学院和被告新思维公司却隐瞒情况,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诉讼。(2016)粤01民终12578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没有查明其以及其他小租户作为下塘西大楼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的事实,却判决要求被告新思维公司搬离下塘西大楼及恢复原状,与案涉租赁物业的实际占有及使用情况不符,因事实查明不清而明显错误。上述判决,直接损害到其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撤销。为此,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6)粤01民终125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由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和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众合保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两份判决不应被撤销。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内容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一方面,原告众合保安公司通过林某物业租赁房屋,林某物业没有办法提供租赁物时,原告众合保安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新思维公司与原告众合保安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没有搬离涉案物业,判决对原告众合保安公司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被告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在2015年4月下旬开始将案涉物业交付给合作方林某物业管理,林某物业对案涉物业进行了管理和出租。据了解,林某物业与原告众合保安公司确实于2016年4月28日签署涉案物业的租赁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物业,并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依约向林某物业支付了租金。二、目前新思维大厦确实由原告众合公司等多家小租户实际承租、占有并进行合法经营。三、(2016)粤01民终12578号民事判决及(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确实损害了新思维大厦相关小租户的合法利益。鉴于新思维大厦目前大部分由各小租户实际承租、占有和使用,我方也无法向广东工程学院交还新思维大厦,另案判决不具备执行的可行性。四、在另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我方也是受害者。我方接手新思维大厦之后,一直依法使用和管理新思维大厦,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因广东工程学院的无理取闹,拒不配合我方的正常管理工作,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我方保留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广东工程学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广东新思维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案诉讼。广东工程学院的该案诉讼请求为:1、解除广东工程学院与新思维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校企合作经营管理合同》;2、新思维公司必须立即停止装修,并限期搬离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23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恢复原状;3、广东工程学院向新思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42883.6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思维公司承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广东工程学院(甲方)与新思维公司(乙方)签订了《校企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5)双方就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教育大楼达成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书;(2.1)合同标的物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教育大楼(简称“中心大楼”)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23号,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0140127928号,甲方为产权单位;(2.3)中心大楼占地面积为750.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6441.26平方米;(2.4)乙方有权自筹资金,按照法律、法规关于装饰装修所规定的要求完成中心大楼房的装修设计及施工工作,但乙方不得(略);(3.1)合作期限为十年,甲方原则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中心大楼整体交给乙方管理,甲方开始收取乙方的校企合作管理费;(4.1)合作管理费:总费用包括中心大楼、供水、供电、停车位、绿地等公用设施的使用费;首年年度管理费为201万元,即每月管理费为167500元;中心大楼管理费不包括乙方生产经营消耗的水电费、非主体的维修费、应由乙方承担的工商管理费和税费及第6.3条规定的费用,且不包括本合同书项下第9.2条规定的设施费用;(4.2)每年的合作管理费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3%;(4.3)管理费按月以电汇、支票等方式支付,乙方必须于每月的10号付清当月的管理费给甲方(以甲方财务处的凭证为准);(4.4)履约保证金80万元,乙方应自本合同书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甲方在收取履约保证金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供合法票据;(4.6)乙方无故拖欠管理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天以拖欠金额的1‰计收,自本合同4.3条约定的支付管理费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5.1)在收到了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之后的壹个月内,双方进行中心大楼的交接;(6.3)乙方承诺该大楼只用于教育和培训等用途;(6.4)乙方有权随时在中心大楼内进行适当的装修或安装、改装、维修任何装置,乙方的装修活动应被视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对中心大楼及其内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但以不损害房屋主体结构、危及中心大楼主体安全及相邻房屋安全为限;(6.5)根据甲方对中心大楼外招牌统一规划,乙方可以安装招牌;(6.7)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要甲方和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才可将中心大楼部分转租予他人;(12.2)(1)甲方解除权:无论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通知乙方,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年管理费10%的违约金:乙方无故连续或累计拖欠管理费两个月以上;乙方无故连续或累计拖欠水电费两个月以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拆改变动或者毁坏房屋主体结构的;(13.2)若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到的直接损失;(14.1)本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时,乙方应在期限届满或知会解除后的三天内将中心大楼清理干净交还给甲方。2014年4月4日,广东工程学院与新思维公司签订了《下塘西继续教育大楼校企合作补充协议洽谈备忘录(一)》,其中第四条:关于交楼期限的问题,根据校企合作经营管理合同5.1约定:在收到了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之后的壹个月内,双方进行中心大楼的交接。甲方已在2014年3月14日收到乙方的80万元合作保证金,即大楼应在2014年4月14日前整体交付给乙方。双方商定,同意交楼时限适当延期,加快洽谈力度,甲乙双方争取在5月14日前商定补充协议并将大楼整体交给乙方。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及存在以下争议:1、关于新思维公司有无损害中心大楼的主体结构,广东工程学院仅提供了有关照片,在越秀法院释明无法仅仅通过照片判断被破坏墙体是否属于主体结构,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证明后,广东工程学院对此明确表示放弃鉴定。2、关于新思维公司对大楼外墙安装了“新思维大厦”的招牌,广东工程学院表示没有同意新思维公司安装新思维大厦的招牌,因为涉案大厦原来挂牌的是“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教育大楼”,新思维公司也侵犯了广东工程学院对涉案大厦的命名权及广告权,大厦更名需要得到审批同意的。新思维公司表示广东工程学院是同意的。3、关于新思维公司有否转租非教育用途的租户,广东工程学院提供的公证照片显示有广州博励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合一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红外感应零件销售公司、恒善养生理疗馆、利口福食品店、未明商店一家等等。4、双方确认大楼共11楼,其中8-10楼归广东工程学院使用,其余的归新思维公司使用。大楼总面积为6441.26平方米,其中8-10层的面积(不含公共部分面积)根据房产证计算为1469.85平方米。5、关于公共部分面积以及新思维公司实际占用面积比例,广东工程学院计算结果是公共部分面积为402.87平方米,新思维公司实际使用面积占比为75.66%;新思维公司计算结果是公共部分面积为516.1682平方米,新思维公司实际使用面积占比为72.98%。新思维公司曾就公共部分面积申请评估测量。越秀法院经提交司法行政管理科进行选定相关机构时发现,此需要测量资质的机构,但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此类机构。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表示不再共同指定测量机构进行测量。6、广东工程学院主张2014年1月暂计至2015年3月共15个月清洁费:62460.45元,电梯保养费及年审费:6782.7元,环境卫生服务费:1703.4元。新思维公司表示确认上述项目及金额,这些项目的费用其是愿意承担的,没有缴纳的原因也是因为对广东工程学院自留部分面积没有达成一致。7、广东工程学院主张其他物资损失:100000元,提供一些被抛弃的桌椅照片为证据。新思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表示没有就桌椅等物资进行清单列表确认。8、关于电费,广东工程学院主张按已产生并实际支付的电费票据估算平均数,涉案房产每月电费平均为15308.13元,再按新思维公司实际占用面积比例计算,则被告使用电费约每月11589.72元,自2014年1月暂计至2015年3月共15个月,则新思维公司应承担的电费约为173845.8元。广东工程学院提交了越秀供电局出具的2014年9月-11月的发票,以证实该时间段产生的电费。新思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9、关于水费,广东工程学院主张按已产生并实际支付的水费票据估算平均数,涉案房产每月水费平均为1139.49元,再按新思维公司实际占用面积比例计算,则新思维公司使用水费约每月862.70元,自2014年1月暂计至2015年3月共15个月,则新思维公司应承担的水费约为12940.5元。新思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广东工程学院提供该大楼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水费发票证明已产生的水费,10、新思维公司提出千分之一每日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11、广东工程学院计算的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管理费,按新思维公司实际使用面积比例为75.66%计算,总共为1532171.76元,滞纳金(以每天1‰计算)共285835.11元。新思维公司表示认可广东工程学院主张的管理费,但不认同计算方式,因为不是新思维公司违约在先。另广东工程学院也提交了从2014年1月起算的管理费及滞纳金计算表。12、关于从何时起算管理费。广东工程学院认为应从2014年1月起算,新思维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3月14日交保证金,故应从2014年4月起算。13、上述管理费、水电费、清洁费、电梯保养费及年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等新思维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新思维公司表示因公共部分面积未协商一致,故一直未支付。14、广东工程学院主张违约金152176.23元,按一年管理费的10%计算。新思维公司对计算的数字确认,但表示广东工程学院已主张滞纳金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工程学院与新思维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新思维公司是否违约,以及是否符合广东工程学院可以单方面解除的条件。广东工程学院主张新思维公司主要的违约行为有:1、关于拆墙,因广东工程学院未能证明危害房屋安全,所以不予认同。2、关于墙外招牌,合同约定墙外的装修需要广东工程学院同意,新思维公司未能举证提交广东工程学院同意的文件,广东工程学院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新思维公司该行为违约。3、广东工程学院提交的公证照片显示新思维公司将部分单元租赁给非教育培训机构,法院采信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新思维公司该行为违约。4、管理费、水电费、清洁费、电梯保养费及年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等新思维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即使公共部分面积未确定,但绝大部分面积已实际交付给新思维公司使用,对于非公共面积部分的对应费用,新思维公司也一直不缴费,其恶意欠费的意图明显,新思维公司该行为违约。其中,拖欠管理费或水电费两个月以上的,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广东工程学院可单方面解约的条件。故广东工程学院可以行使单方面解除权,法院予以确认。广东工程学院请求新思维公司停止装修,限期搬离符合解除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广东工程学院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1、广东工程学院主张2014年1月暂计至2015年3月共15个月的清洁费为62460.45元,电梯保养费及年审费为6782.7元,环境卫生服务费为1703.4元。新思维公司表示确认,予以认可。2、关于广东工程学院主张的其他物资损失100000元,因证据只有桌椅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哪里拍摄的,也无法确认价值,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电费估算173845.8元,因有越秀供电局出具的2014年1月-11月的发票作为估算基础,计算方式合理,予以认可。但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扣减估算金额进行结算。4、关于水费估算12940.5元,因有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水费发票作为估算基础,计算方式合理,予以认可。但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扣减估算金额进行结算。5、广东工程学院主张违约金152176.23元,新思维公司确认一年管理费的10%是152176.23元,予以确认。新思维公司抗辩广东工程学院主张了滞纳金故不能再主张违约金。越秀法院认为,“滞纳金”是对延期支付应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对应的违约金,而“违约金”是针对新思维公司其他广东工程学院单方面解约的违约行为的,两者性质不同,故均予以支持。6、关于管理费起算时间,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广东工程学院应在2014年4月14日前整体交付大楼,且双方将该时间适当延迟。合同3.1条约定“甲方原则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中心大楼整体交给乙方管理,甲方开始收取乙方的校企合作管理费”,因此按新思维公司的理解,从2014年4月起算,即整体交付后起算管理费,更加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广东工程学院主张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份的管理费不予支持。7、关于新思维公司实际使用面积的确认,广东工程学院计算出75.66%,新思维公司计算出72.98%,两者较为相近。由于双方同意不进行测量,故以公平原则,以平均值确认为新思维公司的占用面积比例,即74.32%。8、关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管理费的确定,广东工程学院以75.66%的比例计算得1532171.76元,并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方式,新思维公司除不同意实际使用面积比例外,并未指出存在其他错误,故以本案确认的比例予以调整。计算公式为:1532171.76÷75.66%×74.32%=1505035.75(元)。9、关于新思维公司申请降低滞纳金的比例,因滞纳金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过高,法院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公式为:(285835.11÷75.66%×74.32%)÷36.5%×24%=184617.69(元)。新思维公司应支付给广东工程学院的上述款项合计为2099562.53元(=62460.45+6782.7+1703.4+173845.8+12940.5+152176.23+1505035.76+184617.69)。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东工程学院和新思维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校企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新思维公司立即停止装修,并限期一个月内搬离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23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恢复原状;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新思维公司向广东工程学院支付2099562.53元;四、驳回广东工程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8元,由广东工程学院负担2220元,新思维公司负担22998元。判后,新思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思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工程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工程学院承担。广东工程学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经营管理合同》6.3条约定:乙方承诺该大楼只用于教育和培训等用途;6.5条约定:根据甲方对中心大楼外招牌统一规划乙方可以安装招牌;以及12.2条:(1)甲方解除权:无论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通知乙方,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年管理费10%的违约金:乙方无故连续或累计拖欠管理费两个月以上;乙方无故连续或累计拖欠水电费两个月以上。首先,新思维公司称涉案房屋基本用于教育和培训,只有几个平方用于其他用途,因此不构成实质违约,但合同6.3条明确禁止用于非教育和培训用途。而根据广东工程学院提供的公证照片显示有多家不从事教育和培训的商店在经营,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新思维公司称因广东工程学院对外招牌没有进行统一规划,因此新思维公司可自行安装招牌,且合同也未约定自行设立招牌就构成实质违约,但新思维公司自行设立招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最后,新思维公司称其暂缓缴纳相关费用是因为双方对各自实际使用面积存在争议,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广东工程学院费用,新思维公司主张的使用面积占比为72.98%与广东工程学院主张的实际使用面积占比75.66%虽存在出入,但新思维公司应就可以确认的使用面积占比72.98%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现新思维公司拖欠管理费和水电费2个月以上,符合合同约定广东工程学院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因此越秀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涉案房屋公共部分面积和实际占用面积及比例,新思维公司在原审期间向越秀法院申请就公共部分面积进行评估测量,越秀法院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此类机构的情况下,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表示不再共同指定测量机构进行测量。二审期间,新思维公司在2016年11月12日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该问题进行鉴定,但新思维公司的该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支持。越秀法院因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无此类机构,缺乏鉴定条件,且在双方并无自行进行鉴定测量的情况下,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认新思维公司实际使用面积比例双方主张的平均值74.32%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清洁费、电梯保养费、年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新思维公司认为应当从2014年4月起算,但新思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上述费用的数额。关于电费和水费,新思维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但原审已经作出了水费、电费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扣减估算金额进行结算的认定。关于滞纳金,新思维公司认为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此既要承担滞纳金又要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其损失的30%。案件中,违约金系对单方解除合同所针对的违约行为的损失,而滞纳金是对延期支付应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对应的违约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且越秀法院已经就滞纳金的比例进行了调整,滞纳金与违约金的总和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新思维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596元,由新思维公司承担。现原告众合保安公司认为(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8号、(2016)粤01民终12578号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期间,除上述生效判决,原告众合保安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林田物业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众合保安公司办公场所证明、收据、广东工程学院出具的关于下塘西路大楼判决执行的函,拟证明众合保安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23号208房及11楼(1101、1102除外)的物业,作办公使用,被告广东工程学院要求交还涉案物业的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众合保安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提交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而原告众合保安公司虽认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交用于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众合保安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众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广东众合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