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谷明与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谷明,毛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16号原告:周谷明,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萍,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毛小军,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谷明与被告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谷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谷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毛小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对利息3万元予以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3日,被告毛小军以去永州东安做烟花爆竹生意为由从原告周谷明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每月两分利息偿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大概于2012年10月失联,至今未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小军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谷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证明,拟证实毛小军长期在外,没有在家居住。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谷明与被告毛小军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13日被告毛小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谷明借款5万元,原告当场支付了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自2012年10月左右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毛小军向原告周谷明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周谷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毛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少勇人民陪审员 许毓东人民陪审员 戴海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