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玉刚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195号罪犯王玉刚,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玉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411.78元。2015年1月19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王玉刚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王玉刚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玉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9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胡德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