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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0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来、韩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来,韩彦芹,刘建强,王新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085号之一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10997859-8。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荣,该社职工。被告:王新来,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韩彦芹,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建强,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王新立,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来、韩彦芹、刘建强、王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新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新立起诉。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明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