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池宝与林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池宝,林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26号原告:白池宝,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林君君,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白池宝诉被告林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白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君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君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君君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君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君君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林君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林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君君向原告白池宝借款人民币285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白池宝与被告林君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君君未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85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君归还原告白池宝借款本金2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林君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