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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晓峰诉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臧伟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峰,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571号原告:邓晓峰,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策,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二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亮,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邓晓峰诉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臧伟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史策、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臧伟曾系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在其经营期间,以公司招待客人需要用酒为名,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白酒,期间又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臧伟累计欠原告酒款230万元,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被告臧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万元。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双方的主债权不真实,有恶意串通嫌疑;二、我方对被告臧伟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在担保人处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行为不知情,且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臧伟辩称,欠款属实,我之前是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酒都是用于公司应酬和馈赠了,我也经常向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让其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臧伟系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臧伟在原告处购买酒品,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臧伟共欠原告酒款230万元。此外,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臧伟还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臧伟支付了借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臧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写明欠原告酒款230万元,现金借款130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60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万元整,余额200万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该还款计划下方的担保人处盖有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计划书一份、送货单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3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臧伟之间有还款计划书、送货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为凭,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臧伟应按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臧伟偿还欠款36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即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被告臧伟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则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沈阳广厦万千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晓峰欠款人民币36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