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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魏新生、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魏新生,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902号原告:刘利民,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素芳,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瑜,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新生,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凯,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79021727X。法定代表人:胡艮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民诉被告魏新生、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素芳、尚双瑜,被告魏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宏杰、宗凯,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魏新生和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937657.53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37657.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魏新生驾驶被告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原新建县鼎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沿广兰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广兰大道黄家湖路口时,与原告刘利民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沿黄家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被告魏新生所驾驶车辆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头左侧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赣A×××××小轿车车身右侧及车头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后共住院88天,共花费医疗费210346.39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特重型颅脑损伤;2、颈椎损伤;3、肺部外伤;4、全身多处挫伤;5、右眼视力无光感。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2016年7月22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无法查明事故责任为由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洪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原告认为被告魏新生明显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被告魏新生和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魏新生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告闯红灯未系安全带,超速行驶,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二、肇事车辆即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对魏新生因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二、本案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被告方申请法院调查材料认为,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三、我公司已经预支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我公司依法申请鉴定,具体意见以书面申请书为准;五、我公司有权根据保险赔偿约定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六、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抚养人情况、城镇户口,交通事故证明书,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南昌市鼎新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等主体信息,南昌市第一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10张,南昌市第一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用药清单4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7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检报告,被告提交的魏新生驾驶证、魏新生垫付住院费15000元收条,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计算书列表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误工证明载明的月工资因无法与工资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不予确认,对于重新鉴定后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民法医[2017]临鉴字第025号)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1时10分许,原告刘利民驾驶赣A×××××小型轿车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兰大道黄家湖路口时车辆车头右侧及车身右侧与被告魏新生驾驶的沿广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6日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多次,共住院4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10346.39元(其中原告已通过单位公费医疗报销205004.18元)。在2016年8月12日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加强康复治疗,定期查血常规、头颅CT等检查;2、加强营养及护理,24小时家属陪护,避免走失,全休叁个月;3、康复科门诊随诊。2016年7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洪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因事故原因及当事人应负责任无法查证和确认,对本事故不予认定的证明。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申请,经当事人抽签,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23日,该所作出人民法医[2017]临鉴字第0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刘利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新建县鼎新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挂靠在新建县鼎新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县鼎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刘利民户籍住址为南昌市东湖区××支路××号,其自2008年5月至今一直在江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又查明,被告魏新生垫付了原告费用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了原告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所起,因事故原因及当事人应负责任无法查证和确认,从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公平原则等综合因素考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新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宜。因被告魏新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系运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处,被告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魏新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魏新生、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按比例分摊。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10346.39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205004.18元,原告支付5342.21元),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参照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89天,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为8900元。4、关于营养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89天,以20元/天计算,为1780元;5、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以住院天数89天加上医嘱中的全休三个月,按179天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误工期间工作单位是否发放工资及资金,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176.39元(26500元/年÷360天×179天);6、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89天计算,后期护理费按照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4516.04元(27975元/年÷360天×89天+27975元/年×20年×80%);7.关于残疾赔偿金,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71000元(26500元/年×20年×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因原告母亲孟庆真于2016年11月29日已去世,故不予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9、关于交通费,酌定为890元。10、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890元,合法合理,予以确认;1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了赣A×××××小型轿车自身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因赣A×××××肇事车辆已购买车损险,且该车是否已经维修,维修车辆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81494.64元(不包含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的205004.1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61494.64元由原告和被告魏新生按50%的比例承担380747.32元,又由于被告魏新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魏新生、南昌市鼎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380747.32元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魏新生垫付原告的15000元和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民48438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魏新生6361.5元。三、驳回原告刘利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7元,司法鉴定费用4100元,合计17277元,由原告刘利民、被告魏新生各负担8638.5元(上述费用原告刘利民已预付,被告魏新生负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张 骋人民陪审员  许怀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