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振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民,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普康里17号楼2门303室内,被告人李振民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振民将郑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振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振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普康里17号楼2门303室内,被告人李振民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振民持马扎将郑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某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擦挫伤、头皮创口、面部擦挫伤、肢体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振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振民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振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