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6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刘泽英与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英,陈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375号原告:刘泽英(又名:刘英),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陈志国,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刘泽英诉被告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英的委托代理人范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并约定还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令人意外的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逾期还款利息66600元,共计3066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600元。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两笔,约定的借期均为一个月,每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中一笔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1%,另一笔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四次借款本金共计240000元,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为“刘英”。2016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刘英274000元的欠条,同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刘泽英”274000元的欠条。该274000元,系前述被告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之和,其中本金240000元,利息34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66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逾期利息以27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至本案立案的前一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借条、欠条、中国工商银行邢台邢州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银行转账记录,因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关于逾期利息是以274000元为本金产生的利息的陈述,证明被告2017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将所借的240000元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34000元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该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均为自然人,故该笔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40000元本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