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王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85号原告: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马良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许宗胜,执行董事。被告: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执行董事。被告:王爱民,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公司)、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公司、荣健公司、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健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61600.0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4%、罚息50%、复利等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后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4862600.03元;2、判令被告辽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爱民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辽源公司签订(牟平胶东村镇银行)高抵字(2014)年第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辽源公司以烟房权证牟字第××、05××68、055669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13第41079、41080、41081号)为被告荣健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借款提供5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荣健公司签订(牟村银)流借字(2015)年第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健公司为购螺纹钢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固定年利率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民签订(牟村银)保字(2015)年第0138号《保证合同》,为(牟村银)流借字(2015)年第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健公司签订(牟村银)借展字(2016)第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将(牟村银)流借字(2015)年第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7年4月27日,年利率7.74%,被告辽源公司、王爱民同意展期担保。2016年11月20日,被告荣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当期利息,原告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牟村银)流借字(2015)年第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牟村银)借展字(2016)第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决定借款自被告荣健公司违约之日提前到期。被告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荣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爱民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辽源公司签订了(牟平胶东村镇银行)高抵字(2014)年第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源公司以烟房权证牟字第××、05××68、055669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13第41079、41080、41081号)为被告荣健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借款提供5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10日、6月11日双方对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二、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荣健公司签订(牟村银)流借字(2015)年第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健公司短期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固定年利率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人王爱民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和担保人辽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方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民签订(牟村银)保字(2015)年第0138号《保证合同》,被告王爱民自愿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荣健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三、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荣健公司发放贷款48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14%,借期至2016年5月28日。四、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健公司签订(牟村银)借展字(2016)第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将(牟村银)流借字(2015)年第0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7年4月27日,年利率7.74%,被告辽源公司、王爱民同意展期担保。五、在借款展期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荣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荣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00元、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照年息7.74%计算的期内利息195048.00元、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4%计算的复利3383.20元。六、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清欠专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王文娟、张磊作为承办律师,办理代理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等业务,每个案件按照每个诉讼阶段原告分别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原告针对上述诉请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权利证、《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欠息明细表、《清欠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辽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王爱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荣健公司在借款展期中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因展期协议到期日是2017年4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展期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荣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0元、2017年4月27日之前的期内利息、复利及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民自愿为被告荣健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民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源公司以烟房权证牟字第××、05××68、055669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13第41079、41080、41081号)为被告荣健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借款提供560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被告辽源公司的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因符合合同约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前期内利息195048.00元、复利3383.20元;律师费1000.00元。二、被告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利息1950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1%的标准向原告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复利。三、原告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烟房权证牟字第××、05××68、055669号房产、烟国用2013第41079、41080、41081号土地使用权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56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爱民对被告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牟平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民、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市荣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1.00元、公告费84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