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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凡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凡,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1月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凡及其辩护人吴卫华、肖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凡在其租住的鄂州市鄂城区恒通小区6栋2单元102室,使用毒品吸食工具,与吸毒人员徐某、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同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袁凡在上述地点,使用毒品吸食工具,与上述吸毒人员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同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袁凡在上述地点,使用毒品吸食工具,与上述吸毒人员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袁凡等人,并当场查获尚未吸食完的可疑红色药片23颗、吸毒工具自制吸壶2个等。经鉴定,送检的上述可疑红色药片23颗,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明细、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人徐某、李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凡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随即被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袁凡经传唤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折抵刑期5日)。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