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特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贾春芳、杨东东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骆少友,干志华,贺建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特631号申请人:贾春芳,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申请人:杨东东,男,200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申请人:杨广,男,200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申请人:杨传安,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申请人:李传秀,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申请人:骆少友,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申请人:干志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申请人:贺建华,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骆少友、干志华、贺建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于2017年6月1日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骆少友、干志华、贺建华应赔偿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因杨家均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杨东东和杨广的生活费42,677.50元、被扶养人杨传安和李传秀的生活费247,529.50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60,369元);二、申请人骆少友、干志华、贺建华经协商一致同意:申请人骆少友赔偿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52万元,申请人干志华赔偿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22万,申请人贺建华赔偿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21万元;三、履行期限: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骆少友支付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3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实际支付258,000元,余款2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干志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185,000元,余款35,000元需要死者家属配合干志华在一个月内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申请人贺建华支付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的21万元赔偿款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贾春芳、杨东东、杨广、杨传安、李传秀、骆少友、干志华、贺建华于2017年6月1日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鲁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