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谭登金与被告张伍军、刘清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登金,张伍军,刘清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511号原告:谭登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伍军,男。被告:刘清祥,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谭登金与被告张伍军、刘清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登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被告张伍军、平安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登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875.31元;2、判令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7时许,张伍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清祥的湘J7X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谭登金挂擦,造成谭登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伍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谭登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刘清祥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后,张伍军向谭登金垫付了医药费19198元。因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伍军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原告理赔款之外的损失。刘清祥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平安财保澧县公司答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计算有异议;2、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交强险,对于谭登金的赔偿,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3谭登金已超过55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4、谭登金的部分损失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定;5、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谭登金提交的第11、12组证据平安财保澧县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职业状况和收入损失,也不能达到证明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的目的。本院认为谭登金已年满70周岁,帮助其子谢连平照看小超市在情理之中,但以此为据诉请计算误工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应予以采纳。其女谢君梅在母亲谭登金住院期间护理照料属于人之常情,但湖南盈成油脂工业公司的证明和津市市潇潇粮油店的营业执照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抗辩不应计算误工费和不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的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张伍军驾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自己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登记人刘清祥,将车辆出借给张伍军驾驶,对本案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谭登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澧县人民医院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结合司法鉴定,谭登金的医药费核定为18898.8元+213.53元+2000元(后期治疗费)=2111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0元/天=3500元;3、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1500元;4、误工费:谭登金已年满70周岁,交通事故之前帮助其子谢连平照看小超市,可视为劳动能力低下,不应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谭登金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不足,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150元/天×67天=100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购买器具收据核定为300元;7、交通费:谭登金在就医诊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客观,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谭登金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21%,故谭登金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284元×10年×21%=6569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谭登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权利受到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谭登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58.73元。分别为医疗费211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696.4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谭登金的损失116158.73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谭登金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谭登金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在98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登金78046.4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00046.4元;不足部分16112.33元应由张伍军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登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158.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登金100046.4元;二、张伍军赔偿损失16112.33元,已垫付19198.8元,未要求减除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四、驳回谭登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张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继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