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852杜帅与陈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帅,陈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852号原告:杜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被告:陈开原告杜帅与被告陈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陈开因急用钱向原告杜帅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开未偿还。被告陈开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杜帅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杜帅与被告陈开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开向原告杜帅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逾期,被告陈开每日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帅从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陈开账户1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陈开给原告杜帅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陈开因生意周转向杜帅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归还,其中壹万转账62170***(陈开,建行)剩余壹万收到现金,以此为证,借款人陈开,2016年3与16日”。到期后,被告陈开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杜帅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开,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开违约,故原告杜帅要求被告陈开给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帅要求被告陈开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杜帅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帅要求给付委托诉讼代理费390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陈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