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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莉莎与北京市东方华垦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莉莎,北京市东方华垦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92号原告:董莉莎,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湃,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方华垦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2号楼2324室。法定代表人:田爱国。原告董莉莎与被告北京市东方华垦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莉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莉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垦公司偿还董莉莎本金10万元;2.华垦公司支付董莉莎收益2151元;3.诉讼费用由华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董莉莎与华垦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德邦创新资本·东方华垦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约定由董莉莎投资10万元认购“德邦创新资本·东方华垦1号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资管计划)夹层受益人份额,为期一年。合同另约定,专项资管计划成立六个月内,不予赎回,六个月后如董莉莎申请提前赎回,则需要书面申请,提前两周以传真或者邮寄告知华垦公司代表,并同意扣除应付总收益(如有)3%为提前收回管理费。合同订立满六个月后,董莉莎多次书面申请提前赎回,但华垦公司未予理会,且未曾退还董莉莎本金10万元及收益。华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董莉莎作为甲方、华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该合同载明:专项资管计划是华垦公司与德邦创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数家机构共同发起设立投资A股二级市场的公募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管计划一共有三类投资者,其一是优先投资者,享受固定收益,首先进行收益分配,随后享受收益的投资者为夹层投资者,参与固定收益与浮动收益的分配,在第三条“约定分红与收益”约定双方收益分配模式,乙方最后参与剩余收益分配并为本计划的投资顾问,同时承担本专项资管计划的运营工作;甲方出资人民币10万元,认购专项资管计划夹层受益人份额,为期一年;甲方认购份额到账后,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转账凭证与乙方收款收据一并为本合同的附件;专项资管计划成立六个月内,不予赎回,六个月后如甲方申请提前赎回,则需要书面申请赎回,经乙方请示资产管理人同意后方可以传真或者邮件告知乙方代表,并同意扣除应付总收益(如有)3%为提前收回管理费;专项资管计划到期后,甲方获得预期年化10%的固定收益与认购份额所对应资金收益80%的浮动收益,乙方收取扣除所有应付成本之后的剩余收益。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日,董莉莎向华垦公司交付了专项资管计划认购款10万元。2016年6月12日,华垦公司向董莉莎支付2500元。2016年9月14日,华垦公司向董莉莎支付2500元。董莉莎表示,华垦公司上述两笔付款均系按季度支付的10%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数额无法确定,但上述数额亦在华垦公司未付的固定收益范围内,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莉莎与华垦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认购协议书》,在董莉莎依约履行了投资付款义务后,华垦公司应当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收益的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认购期限已经届满,华垦公司未依约偿还董莉莎本金,故董莉莎要求华垦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亦约定专项资管计划到期后,董莉莎可以获得预期年化10%的固定收益与认购份额所对应资金收益80%的浮动收益。现依据本案中证据,无法证明浮动收益的具体数额,仅能证明董莉莎已经取得5000元固定收益,尚有5000元固定收益未收取,董莉莎在本案中主张的2151元收益未超出其应收未收的固定收益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东方华垦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莉莎偿还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北京市东方华垦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莉莎支付收益2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北京市东方华垦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新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