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桂林市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再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03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桂林市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32号水晶郦城1#楼6号。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芸,公司法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负责人:黄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红,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灌阳镇春桂巷4栋2—10,身份证号。再审申请人桂林市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原审被告赵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桂林市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林市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将早已去世的陈光宇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桂林市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许桂林市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