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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章勇勇与孙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勇勇,孙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82号原告:章勇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孙金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章勇勇与被告孙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孙金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场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9月5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动于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金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9400元,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章勇勇壹万元(10000元),具条人孙金明”。同时,被告孙金明作出书面承诺,载明:“2015年9月3日借,2015年9月5日还,超过9月5日,按300元一天收。”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按300元一天支付利息,但要求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在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为94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认定原告出借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9400元。因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94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虽有300元一天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认定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本院对原告当庭明确要求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认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孙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勇勇借款本金94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孙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腊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妹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家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