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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1、刘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428号原告:林某,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运波,栖霞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枝,栖霞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刘某2,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栖霞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运波、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振香从2017年起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3173.00元;依法判令被告刘某1给付2016年赡养费2916.00元,从2017年起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3173.00元;依法判令被告刘某2给付2016年赡养费2916.00元,从2017年起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3173.00元;二、三被告各承担将来原告住院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继父与子女关系,三被告从幼年期间随母亲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履行了对三被告的抚养义务,现三被告已长大成人,成家立业,原告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三被告拒绝赡养,故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振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刘某1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到我家是1988年,1988年下半年10月份原告就不让我上学了,1989年就给我找了一个饭店上班,后来我又在地毯厂上班,再后来我又教学了,原告根本没有抚养过我,我不应该尽赡养义务。刘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栖霞市法院(2007)栖民一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刘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母乔花平于××××年××月在当时的栖霞县中桥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乔花平系再婚。被告刘某1、刘某2和刘振香随其母乔花平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刘某115周岁,1989年7月初中毕业后参加工作,刘振香13周岁,1997年参加工作,刘某29周岁。刘某1、刘振香、刘某2现均成家另过。2007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之母乔花平离婚。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刘某1、刘振香、刘某2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栖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振香、刘某2自2008年1月1日始每年付给原告林某赡养费分别是400.00元、800.00元、8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二、原告以后治病的医药费凭医院的单据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赡养父母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母乔花平结婚时,二被告与刘振香均未成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由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原告有三名继子女,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原告撤回对刘振香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仅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份额进行审理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各自给付2016年赡养费2916.00元,自2017年开始每年给付赡养费317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2017年年度统计数字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00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00元。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有三名继子女可履行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每人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即2016年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2916.00元,自2017年开始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1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承担原告将来住院医药费三分之一的主张符合常情,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2016年的赡养费2916.00元。自2017年起,被告刘某1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林某当年的赡养费3173.00元;二、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2016年的赡养费2916.00元。自2017年起,被告刘某2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林某当年的赡养费3173.00元;三、被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自2017年5月24日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承担原告林某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被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林增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王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