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罗迦玮,游上义,重庆美联国际仓储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灯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赵碧蓉,陈玉林,成都民航西南凯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陈钰文,邓成燕,雷明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璟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世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张金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王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三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62264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高宗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出生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B栋二层。负责人:周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迦玮,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1868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427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上义,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联国际仓储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湾新区经开园加工区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中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灯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金鱼村9组。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10层2号。法定代表人:荆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负责人:张维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碧蓉,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林,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民航西南凯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第E9(国际金融街3号)楼1单元8层4号。负责人:陈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钰文,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燕,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明珠,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璟嬛,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勇,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负责人:周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飞,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D栋21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祥,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迦玮、游上义、重庆美联国际仓储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联运输集团)、自贡市灯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城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检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赵碧蓉、陈玉林、成都民航西南凯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凯亚贵州分公司)、陈钰文、邓成燕、雷明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徐璟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世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张金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石油公司)、王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不按有责限额、无责限额、各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罗迦玮、游上义、重庆美联运输集团、灯城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安特检测公司、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赵碧蓉、陈玉林、凯亚贵州分公司、陈钰文、邓成燕、雷明珠、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徐璟嬛、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世勇、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张金飞、丰达石油公司、王文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人寿保险遵义县支公司、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上诉状内容一致。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544元,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经上诉人查询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贵阳观山湖区支公司投保而非上诉人处;2、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责任方无犯错成本,不仅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并且有可能从中获益而增加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稳定持续健康的发展;3、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迦玮、游上义、重庆美联运输集团、灯城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安特检测公司、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赵碧蓉、陈玉林、凯亚贵州分公司、陈钰文、邓成燕、雷明珠、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徐璟嬛、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世勇、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张金飞、丰达石油公司、王文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遵义县支公司、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上诉状内容一致。人寿保险遵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不服,要求撤销,依法判决,且上诉费用由其余原一审原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我方无责任,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医疗0.1万、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赔付,且该事故多人伤亡;2、误工费标准依据不清晰,且误工费依据不充分。罗迦玮、游上义、重庆美联运输集团、灯城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安特检测公司、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赵碧蓉、陈玉林、凯亚贵州分公司、陈钰文、邓成燕、雷明珠、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徐璟嬛、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世勇、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张金飞、丰达石油公司、王文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上诉状内容一致。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具体事实经过,即我司承保的车辆是否与伤者方接触,本案中我司投保的车辆对受害人的伤情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直接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2、如我司承保的车辆对受害人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那么一审法院未分项、分责计算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更违反法律规定;3、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即使承担责任,我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损失的总限额为1.2万元。罗迦玮、游上义、重庆美联运输集团、灯城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安特检测公司、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赵碧蓉、陈玉林、凯亚贵州分公司、陈钰文、邓成燕、雷明珠、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徐璟嬛、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世勇、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张金飞、丰达石油公司、王文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人寿保险遵义县支公司辩称,以上诉状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游上义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C×××××号挂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84公里+100米(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堵塞等候通行的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贵A×××××号小型轿车、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号小型轿车、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号小型轿车,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学明及乘客罗宇涛2人当场死亡,贵A×××××号小型轿车乘客罗芸、渝C×××××号车乘客杨大波、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雷明珠、贵E×××××号车乘客陈文华、李世忠、罗迦玮6人受伤,相关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上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2日,经该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后原告于出院同日转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该医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8周,8周后腰部腰围固定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被告美联运输公司为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预交了住院医药费2000元,支付了700.5元的检查、救护车费等,并为原告支付了其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3883.47元医疗费。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美联运输公司系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游上义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灯城运业公司系川C×××××号挂车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碧蓉)、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亚贵州分公司)、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成燕)、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璟嬛)、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世勇)、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达石油公司)、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金飞)、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特检测公司)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贵州万峰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各项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254元。另外,本次事故中的两名死者家属、伤者李世忠、伤者陈文华、兴义市普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罗迦违受伤系被告游上义驾驶车辆肇事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上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牵引车牵引挂车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而被告美联运输公司、灯城运业公司分别作为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C×××××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该车管理、安全行驶的责任人,被告游上义又系被告美联运输公司的员工,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被告美联运输公司、灯城运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本案系多车相撞,在该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其余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承保牵引车、挂车商业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如果仍然不足的,应当由被告美联运输公司及灯城运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当中,误工费主张过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对误工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4天,并以各项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254元原告月工资收入,误工费应为13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800元;护理费,因原告并未对护理期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对护理天数予以支持60天,并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3.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622元;营养费,因原告对需加强营养情况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期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3951.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6人受伤及相关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事实,故渝B×××××号车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鉴于本次事故中伤者都已全部出院,且被告美联运输公司已对尚未提起诉讼的其他伤者及受损车辆所有人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根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不在全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即渝B×××××号车交强险限额由已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分配,并对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死者张学明亲属的相关损失预留46360元,剩余75640元由死者罗宇涛的家属、伤者李世忠、陈文华、受损车辆所有人兴义市普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原告罗迦玮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渝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99元,余款20352.2元,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人保贵阳分公司、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寿财保遵义支县公司、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544元。关于被告美联运输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向原告垫付费用的意见,由于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3951.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渝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99元,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人保贵阳分公司、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迦玮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3599元;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罗迦玮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2544元;三、驳回原告罗迦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罗迦玮负担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68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是否应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是否正确。针对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之规定,本案中游上义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C×××××号挂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84公里+100米(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处,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堵塞等候通行的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贵A×××××号小型轿车、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号小型轿车、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号小型轿车,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学明及乘客罗宇涛2人当场死亡,贵A×××××号小型轿车乘客罗芸、渝C×××××号车乘客杨大波、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雷明珠、贵E×××××号车乘客陈文华、李世忠、罗迦玮6人受伤,相关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等损失,上述损失应由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遵义县支公司、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人寿保险遵义县支公司、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赔偿项目进行区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是否应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贵A×××××号车辆的保险单正、副本的保险人签章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载明贵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贵A×××××号车辆的实际承保人是人保财险观山湖区支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针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罗迦玮证实系贵州万峰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提交了其保险月缴费基数,一审判决参照其保险月缴费基数4254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案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人寿保险遵义县支公司、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立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