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672林进与李俊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毅,林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毅,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进,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上诉人李俊毅因与被上诉人林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淘宝店铺网页中对涉案商品的名称、产地、使用方法等有详细的中文说明,且涉案商品并非“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故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仅以无中文标识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通过淘宝网大量购买涉案商品,收到商品后未与上诉人沟通就起诉要求退款赔偿,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系恶意诉讼。林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806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38060元;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林进通过淘宝网平台以淘宝会员买家身份(淘宝用户名linjin2011888)在被告李俊毅经营的淘宝店铺“ljy6884321”内分两次购买了“澳洲代购Swisse护肝片”共31盒,订单单号为2122524337027705、2125688656037705,价值共计3806元。上述“Swisse护肝片”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出售其宣称的进口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供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并按照相关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但其向原告出售的“Swisse护肝片”未能提供上述文件、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李俊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进货款3806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8060元,合计418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俊毅提供购物凭证约十份,证明涉案商品购自澳大利亚,且符合澳大利亚的质量标准;提供涉案商品销售网页的截图数份,证明该网页上对涉案商品的名称、产地、使用方法等作了详细说明。被上诉人林进质证认为,对购物凭证的真实性存疑,且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就是采购自澳大利亚;购买时看过网页上的涉案商品信息,但不确定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截图与当时被上诉人看过的一致。被上诉人林进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商品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李俊毅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商品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三无”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俊毅经营的淘宝店铺“ljy6884321”销售涉案商品的页面上对涉案商品的名称、产地、成分、使用方法、保质期等作了详细说明,并对涉案商品的图片进行了展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首先要求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即便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也不具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基本前提,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李俊毅通过电商平台出售涉案商品时,对商品的名称、产地、成分、使用方法、保质期等作了详细说明,对商品的外观进行了展示,林进购买时对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应当明知,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识不会对林进的购买、使用行为造成误导,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林进以涉案商品无中文标识为由主张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林进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李俊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合计1272元,由被上诉人林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