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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巢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173号原告:巢xx。被告:王xx。原告巢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5400元,按银行利息计付利息,截止到起诉日本息暂计6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未果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王XX借巢XX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于2016年4月12日归还。借款人:王XX,日期:2016年3月11日”。同日被告在借条上有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巢XX人民币肆万圆正。王XX,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王XX借巢XX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王XX,2013年4月17日”。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而被告王XX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巢XX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