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近洋与郑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近洋,郑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39号原告施近洋,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郑兴旺,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施近洋与被告郑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兴旺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兴旺与原告施近洋的儿子施小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因结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季度付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兴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施近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郑兴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兴旺与原告施近洋的儿子施小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因结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施近洋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0.02分,一年归还,季度付息。此据借款人:郑兴旺09.12.25号”。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2010年农历十二月原告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托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兴旺向原告施近洋借款,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施近洋要求被告郑兴旺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近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郑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元华代理审判员 余 瑶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