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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春与万光亮、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万光亮,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394号原告:李春,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光亮,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229P。负责人:唐丽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春诉被告万光亮、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罗朋、被告万光亮、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6年5月10日21时48分,李春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新城东路行驶至西彭镇××路石塔××队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直行的由万光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小型客车相撞,致李春受伤及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光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评为9级伤残,因肇事车辆渝B×××××小型客车在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93847.76元(医疗费26794.22元、护理费190天×100元/天=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误工费12月×4000元/月=48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4.5年×20%÷2人+19742元/年×10.5年×20%÷3人=42445.3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光亮辩称:认可原告所骑车辆为非机动车,交警队委托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通知了自己,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只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0天,认可护理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除此以外的计算公式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事故发生后自己并未垫付费用,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骑车辆为非机动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只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举示的伤残鉴定报告未详细说明功能丧失25%的计算方法,故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B×××××小型客车在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自己并未垫付费用,其余意见和被告万光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1时48分,李春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新城东路行驶至西彭镇××路石塔××队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直行的由万光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小型客车相撞,致李春受伤及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79201608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春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行车时,越线行驶……负主要责任;万光亮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有路灯照明的平直且视线良好道路行车,观察不足,以致危险临近时措施滞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与昂奥李春于2016年5月11日00时被送往江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六个月,支具固定,绝对禁止下地负重活动,每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及固定情况,严格遵照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抗骨质疏松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门诊拆线(术后14天);……7、需护理、加强营养。总计花销医疗费用24193.46元,此款系原告李春支付。出院后,原告李春购买了矫形支具,金额为2500元。2016年11月17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伤鉴字第536号),载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已达25%以上……李春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9级伤残,李春需后续医疗费共计17000元,李春伤后需误工时限约365日”。鉴定费及检查费2249.63元系原告李春缴纳。2017年4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合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8组村民周友容(女,身份号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固定收入来源。共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张渝、次子张静、三子李春。”2017年4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桥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西彭镇合心村8组村民李春(男,公民身份号码),该户(包括李春本人、配偶管增增、儿子李浩然2012年12月11日生、母亲周友容)于2015年3月起租住在西××镇铝城××单元××号(桥凼村范围)。该房屋属2003年西彭镇铝城中学征地项目建设房屋拆迁政府规划自建房,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情况补充说明,载明:“……其左髋关节活动度为:屈曲0-80度、后伸0-10度、外展0-10度、内收0-10度、外旋0-20度、内旋0-20度,并因其股骨颈骨骨折短缩,同时存在左下肢短缩约1.0CM的情况……本次鉴定使用计算方法“左下肢丧失功能百分比=髋关节各方位丧失百分比之和÷方位数×髋关节权重指数(60%)=(30%+20%+80%+40%+60%+60%)÷6×60%=29%(25%以上)……”。庭审时,原告李春陈述自己在“兰湖天海悦鱼庭”餐馆打工,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并出具了个体工商户李川的证词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B×××××小型客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二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二被告均未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春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行车时,越线行驶,负主要责任;被告万光亮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有路灯照明的平直且视线良好道路行车,观察不足,以致危险临近时措施滞后,负次要责任,因本案系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且为主次责,肇事车辆渝B×××××小型客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万光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李春自担。1、医疗费。根据原告庭审时举示的相应票据,本院认定金额为24193.46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本院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金额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诉求金额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10日21时48分,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00时住院治疗,故误工时间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6日),总计190,;误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认定金额为15200元。5、鉴定费。原告庭审时举示的部分鉴定检查费用计入诉求医疗费用项目,根据原告庭审时举示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2249.63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过原告庭审时举示的辖区基层组织居住证明及用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并有相应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至于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应鉴定报告,并针对被告疑问做了相应书面回复,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现二被告对原告计算公式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此项费用金额为151401.3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14.5年×20%÷2人+19742元/年×10.5年×20%÷3人=42445.3元)7、续医费。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金额为1700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此款原告诉求中计入医疗费用项目,根据缴费凭据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矫形器2500元。综综上,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2万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40%,总计金额为36502.43元【医疗费4541.91元(14193.46元×40%×8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0元×40%)+续医费6800元(17000元×40%)+营养费600元(1500元×40%)+24360.5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01.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40%】,被告万光亮负担2035.33元【医疗费1135.48元(14193.46×40%×20%)+鉴定费2249.63元×40%】,余下损失由原告李春自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春交通事故理赔款156502.43元;二、被告万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春交通事故损失2035.33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8元,由原告李春负担353元被告万光亮负担1735元(此款系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向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