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燕与金任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金任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838号原告:王燕,女,1987年5月3日出生,29岁,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任俊,男,1990年7月3日出生,26岁,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燕与被告金任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任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被告、宋超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宋超分别投资10万元、3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弋江区暮江影音工作室,合伙期间为两年,原告、宋超分别按照盈利的25%、10%获得收益。两年合伙期间届满,原告、宋超选择退出合伙的,被告退还原告、宋超出资额10万元、3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将10万元入股款交付被告。因经营不善,合伙无法继续,2017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宋超三人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合伙提前终止,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退还原告合伙投资10万元,除此之外三人无任何异议,到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所约定的退伙款。迄今为止,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被告、宋超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宋超分别投资10万元、3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弋江区暮江影音工作室,合伙期间为两年,原告、宋超分别按照盈利的25%、10%获得收益。两年合伙期间届满,原告、宋超选择退出合伙的,被告退还原告、宋超出资额10万元、3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将10万元入股款交付被告。因经营不善,合伙无法继续,2017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宋超三人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合伙提前终止,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退还原告合伙投资10万元,除此之外三人无任何异议,到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所约定的退伙款。迄今为止,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此原告因退伙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合伙协议》、《退伙协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行为。所以合伙当事人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按照约定或出资的比例分享利益、共担风险,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三合伙人曾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均明确表示了终止该合伙企业的意向,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退还原告合伙投资10万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因在退伙协议中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被告金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金仁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燕退伙股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任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鲍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