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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但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50号原告:但某,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但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但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但某与被告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后成为朋友。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多次以承包土石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累计1.5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及对私客户对账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但某与被告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2016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多次以承包土石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累计1.5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于2017年1月21日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写上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欠条上未载明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向原告但某出具的凭据虽然是欠条,但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对账单等书面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该欠条内载明的款项实际上是借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1.5万元的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但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书祎代理审判员  刘付兵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冉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