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赵柱鹏与金沙县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柱鹏,金沙县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义,彭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918号原告赵柱鹏,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柱奇,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大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赵柱鹏二哥。被告金沙县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长安路十米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98800364D。法定代表人:彭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腾,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应芳,女,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彭义,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彭世忠,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赵柱鹏与被告金沙县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圆房开公司)、彭义、彭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柱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奇,被告宏圆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赵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义、彭世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25000元本金及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在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之前按月息千分二十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协议按月息千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9月17日共六个月的利息27000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至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偿还原告25000元本金,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25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未偿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圆房开公司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70000元并不是利息,返还的全是本金,尚欠8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赵柱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3月1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偿还了25000元本金,还欠125000元未偿还。经质证,被告宏圆房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已经偿还的45000元是本金。被告宏圆房开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彭义、彭世忠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宏圆房开公司向原告赵柱鹏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柱鹏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经手人郭兰,2014年3月17日。”该《借条》右上角处彭义签名、左下角处彭世忠签名、右下角处加盖宏圆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5月11日,被告宏圆房开公司还款25000元,经手人郭兰在该《借条》上备注“已付贰万伍仟元(¥25000.00)”。原告赵柱鹏陈述被告宏圆房开公司截止2015年3月17日按口头约定利率分两次以还款方式支付了利息45000元,2016年5月11日偿还了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125000元未偿还。被告宏圆房开公司认可借款属实,但辩解未约定利息,偿还的70000元是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5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支付月利率2分利息。另查明,被告彭义系宏圆房开公司董事长、彭世忠系宏圆房开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二、原告诉请偿还的本金125000元及要求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彭义、彭世忠是否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陈述该45000元系利息,理由是借款时双方口头协议按月息30‰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9月17日是按30‰计算利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因被告经济困难是按20‰计算利息,共计45000元利息,被告分两次以还款的方式通过银行支付,但当时讲清楚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不认可是利息,认为是本金。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认可属实,可证明借条经手人郭兰系被告公司财会人员。从该《借条》内容分析,2015年5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后,其经手人郭兰在该借条上进行了备注。而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支付的争议之45000元款项是在其偿还本金25000元之前,如该45000元款项系本金,不在该借条上予以一同备注与常理相悖。而原告陈述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市场经济状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相符,故可认定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该45000元款项应认定系被告支持给原告的利息。原告诉请偿还的本金125000元及要求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款项45000元利息的认定,可知双方口头最终达成本案借款以月利率2%计息。双方认可已偿还25000元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125000元未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可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期内利息,要求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义、彭世忠是否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责任。被告彭义、彭世忠虽然在本案《借条》上签名,但并未显示其作为借款人身份签名,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彭义、彭世忠系借款人,二人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本案借款应系被告宏圆房开公司的借款,应由宏圆房开公司偿还原告,故被告彭义、彭世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柱鹏诉请被告宏圆房开公司偿还借款125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赵柱鹏要求被告彭义、彭世忠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宏圆房开公司辩称未约定利息,已偿还本金7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彭义、彭世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沙县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柱鹏借款12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金沙县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