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27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某,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孙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00。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苏0706执270号案件终结执行。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兵审判员 雷书生审判员 苏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秉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