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潮南区成田镇千山村被害人游某英的住宅附近晒木柴,被害人游某英提出影响其出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将被害人游某英推倒,致其腰部碰撞地上石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拍照,成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证人陈某如、陈某武、陈某尾、游某德、陈某弟、陈某彬的证言,被害人游某英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案后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