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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849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欧波(又名欧阳波),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欧波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欧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因投资缺资金,被告于200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2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7.3125‰,被告欧波取得上述借款后,除偿付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能依约偿还。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波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欧波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欧波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7.3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贺乐君书 记 员  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