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王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30行初60号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以下简称思瑞丰泮水煤矿)。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渝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辉,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良举,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管礼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罗毅,遵义市播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魏树旺,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勇,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寿祥,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29日,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原告思瑞丰集团泮水煤矿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寿祥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辉及委托代理人杨良举、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罗毅、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寿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6]6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寿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煤工尘肺壹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遵府行复(2016)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遵义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承诺保证书、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表、询问笔录,拟证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3、工伤保险条例摘抄,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因我矿区内当地村民无饮用水,我矿为解决矿区内村民用水问题与王寿祥口头协议,让其从自家土地的水井抽水供给村民使用,支付王寿祥水费。王寿祥不属于我矿职工,也没有支付王寿祥工资,按月支付王寿祥水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王寿祥出生于1948年2月29日,已经于2008年2月29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领取社会保险金。我单位于2011年7月进驻泮水煤矿,2012年收购遵金煤矿才要求王寿祥从自家土地的水井抽水供给村民使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与王寿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王寿祥尘肺病不应认定为工伤。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6】6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6)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贵州思锐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遵金煤矿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与贵州思锐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遵金煤矿是相互独立的企业,遵金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公章,且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也为原告煤矿,原告公司向我局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王寿祥于2009年至2015年9月在自家房屋内为泮水煤矿抽水,2013年至2014年3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用工合同,表明第三人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健康检查表中载明单位为原告,且是在岗期间检查,该检查表由第三人从原告处复印,并加盖有公章,该情况说明原告是以第三人为其职工组织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1982年5月至1993年10月于沙林煤矿从事采掘工作,1993年至2009年于遵金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09年至2015年9月于原告处从事地面抽水工作,工作中大量接触煤尘,从以上事实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查,第三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从2010年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王寿祥于1982年5月至1993年10月在沙林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1993年至2009年在遵金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9年至2015年9月在原告处从事地面抽水工作,2015年12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2月,原告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等文书,并询问了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最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王寿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对王寿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各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等文书,告知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审查后,对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第一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王寿祥未提交书面的参诉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程序性证据无异议,事实部分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是其依法制作或搜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各方对遵义市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营业执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寿祥于1982年5月至1993年10月在沙林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1993年11月至2009年在遵金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9年至2015年9月为原告思瑞丰集团泮水煤矿从事抽水工作,并按每月领取1700元报酬。2015年8月,原告思瑞丰集团泮水煤矿安排原告等人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2015年12月,被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2月23日,原告思瑞丰集团泮水煤矿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31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对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4月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第[2015]6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寿祥认定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5日,遵义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第[2015]6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遵市人社工认字第[2015]6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10月12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6]6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寿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煤工尘肺壹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遵府行复(2016)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遵义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移交本院审理。另查明,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遵金煤矿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两煤矿是不同的企业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对于第三人王寿祥在1982年5月至1993年10月在沙林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1993年至2009年在遵金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在2015年12月被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等事实,各方不持异议。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法,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各方参加复议的程序并做出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认定2009年至2015年9月第三人在原告思瑞丰集团泮水煤矿从事地面抽水工作,工作中大量接触煤尘证据是否充分;二、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壹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是否充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思瑞丰泮水煤矿提供的证明内容为“王寿祥从2009年至2015年9月,在自家房屋内为泮水煤矿抽水××组村民饮用,2013年至2014年3月28日签订用工合同,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在抽水××组村民饮用”,王寿祥的询问笔录陈述“2009年至2015年10月在原告煤矿从事地面抽水工作并大量接触煤尘,2013年、2014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1700月每月”,王春禄的询问笔录陈述“我于1986年至2013年在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煤矿从事井下瓦检工作,和王寿祥是工友关系,王寿祥在厂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之后在地面抽水,工作中接触大量的煤尘”,王春富的询问笔录陈述“王寿祥从2009年至2015年9月为原告公司从事地面抽水工作,工资1700月每月”,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王寿祥的确有为原告公司抽水的事实,但是抽水的地点是在原告公司矿区范围内还是在王寿祥自己的家中,在抽水的过程中是否接触大量的煤尘,只有王春禄笔录中有陈述,但是王春禄陈述其“1986年至2013年在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煤矿从事井下瓦检工作”,而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春禄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为此,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未查清王寿祥为原告从事地面抽水的具体地点,在具体的抽水地点抽水是否会大量接触煤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王寿祥为原告公司抽水及每月领取1700元报酬的事实存在,原告也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虽然第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如果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为原告煤矿抽水所导致,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王寿祥为原告抽水的行为是否大量接触煤尘还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为原告煤矿抽水之前曾在多家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会接触煤尘,且尘肺病具有潜伏期,第三人王寿祥为原告煤矿抽水与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还不充分。第三人王寿祥最后一个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煤矿为遵金煤矿,该煤矿是否还存在,是否由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遵金煤矿收购和兼并,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遵金煤矿是否被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兼并等事实涉及王寿祥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也还需查明。综上,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撤销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伤认定争议未得到解决,应由被告遵义市人社局重新搜集证据后作出工伤认定。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时未纠正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的错误认定,该复议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6】6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6)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遵义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 毅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