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家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雄,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1999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孝权、被告人王家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家雄酒后驾驶闽J×××××号小车,从霞浦县山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霞浦县第一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由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霞浦0790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苏某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12月19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家雄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42.15mg/100ml。2016年12月29日,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雄、苏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家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家雄已赔偿苏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00元,并获得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王家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王某证言,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雄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家雄以厘定刑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