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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秀风、新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秀风,新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秀风,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堎上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曹卫红,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龚秀风因其诉新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5行终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至8月21日,龚秀风曾因交通事故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龚秀风从新余市人民医院复印出上述住院病历资料。龚秀风从复印的出院小结与入院记录、住院时的各种检查结果中的不同,认为主治医师黄波对其病历资料进行了隐匿、销毁、篡改,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举报,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处。2014年2月25日,龚秀风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举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4月22日向原新余市卫生局转送龚秀风举报材料。原新余市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就相关问题对上级部门进行了回复,回复称医师执业活动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15年5月18日龚秀风又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新余市卫生局违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理。2015年5月26日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告知龚秀风不予受理,可向新余市纪委提出,新余市纪委收到龚秀风举报材料后转市卫计委处理并告知龚秀风可到法院起诉。市卫计委在收到新余市纪委转送的龚秀风信访件后,对龚秀风信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处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向新余市纪委作出了书面回复。另查明,原新余市卫生局与新余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合并为新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即本案被告,原新余市卫生局的行政职能由本案被告行使。2014年6月,龚秀风与新余市人民医院对2001年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向新余市医学会提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15年5月19日,龚秀风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龚秀风起诉;龚秀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龚秀风上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龚秀风认为主治医师黄波对其病历资料进行了隐匿、销毁、篡改而向市卫计委举报,市卫计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依法对医师执业活动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关于该案起诉期限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龚秀风称其2014年1月20日就向市卫计委提出过申请,市卫计委至今没有处理。市卫计委认可龚秀风屡次提出过黄波存在违法行为,但认为龚秀风未提供任何证据,市卫计委在收到龚秀风举报材料后,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对龚秀风作出了口头回复。后龚秀风多次上访,市卫计委向受访机关进行了书面回复,龚秀风也应当知道了市卫计委的处理结果。虽市卫计委未向龚秀风本人正式送达举报受理、结果回复文书,程序存在瑕疵,但龚秀风在没有收到书面答复、认为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后,应当及时提起诉讼。龚秀风称其2015年就医疗事故提起过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与行政不作为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故龚秀风该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龚秀风自2014年2月25日起反复、多次上访过程中,应当知道其可行使诉权,但直到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龚秀风起诉市卫计委不作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龚秀风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且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损失与行政行为应具有因果联系。龚秀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市卫计委不作为的主张不成立,龚秀风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秀风的起诉。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卫计委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师的违法执业活动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龚秀风认为主治医师黄波对其病历资料进行了隐匿、销毁、篡改,多次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多部门反映这一问题。市卫计委自收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转来的龚秀风的信访件后,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向龚秀风作出了口头回复,亦向受访机关进行了书面回复。现龚秀风认为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查处医师黄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案中,龚秀风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龚秀风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在这一年中,因其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多部门信访反映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使得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本案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中断,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龚秀风主张其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非原审裁定书上认定的2016年1月7日,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起诉日期的起算应以法院收到诉状为准,不应以起诉书中载明的日期来认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了该诉状,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龚秀风要求市卫计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14889.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信访转办件、复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因其诉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其赔偿请求亦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龚秀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八)项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2014年6月份多次到一审法院要求立案,但一审法院未予立案。至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用邮政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等材料,一审法院才于2015年12月4日立(2016)赣0502行初2号案,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等行为,审判人员为了贪污1250元才保护被上诉人,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的情形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的法定职责,但并未规定其履行上述职责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自称,其2014年1月20日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后,2014年9月20日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邮政快递的底单,证明其2014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但即使以该日期起算,亦超过了起诉期限。申请人称其2014年6月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申请人还称,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情形,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龚秀风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秀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怀玉审判员  郑红葛审判员  林贤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