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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黄梅芳、井永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黄梅芳,井永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231-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8561872123。主要负责人:高辉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绮璇,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黄梅芳,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井永石,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鲤城支行)与被告黄梅芳、井永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绮璇、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芳、井永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梅芳偿付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056.18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17222.27元(计至2017年5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2、由被告黄梅芳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黄梅芳向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QQ信用卡,用于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经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审核通过,给予被告黄梅芳办理信用卡。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对被告黄梅芳发放家装专项分期额度2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20%。同时,被告黄梅芳又签署《信用卡家装分期(柜台渠道交易)授权委托书》,约定将信用卡分期付款资金划入被告黄梅芳农行家装分期专用借记卡。被告井永石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依约放款。此后,被告黄梅芳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该信用卡自2016年11月3日起逾期,经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多次催收后,被告黄梅芳陆续还款,但均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黄梅芳结欠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本金190916.98元,分期利息837.03元、滞纳金1084.64元、分期手续费3333.35元。原告农行鲤城支行起诉后,被告黄梅芳有还款400元,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据此变更原诉讼请求。被告黄梅芳、井永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黄梅芳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黄梅芳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另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2016年6月6日,被告井永石向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其作为被告黄梅芳的配偶,自愿作为分期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还款承诺函》、催收账户基本资料、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家装分期(柜台渠道交易)授权委托书》、借记卡明细及庭审中原告农行鲤城支行陈述为证。被告黄梅芳、井永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黄梅芳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梅芳名下房产。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与被告黄梅芳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黄梅芳向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黄梅芳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在被告黄梅芳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520元,被告黄梅芳应依约承担。被告井永石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芳、井永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056.18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17222.2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二、被告黄梅芳、井永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保全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由被告黄梅芳、井永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