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刘新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刘新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地址:寻乌县长宁镇。负责人:彭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燕,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尧,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寻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寻乌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刘新尧原审诉讼请求;3.刘新尧承担上诉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尽管《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刘新尧”签名并非由其本人书写,但刘新尧于2015年主动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是一种追认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刘新尧的主动还款即符合上述情形。2.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的法律行为,刘新尧无正当理由进行反悔,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禁止反言和诚实守信原则。3.刘新尧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撤销事由的规定情形。刘新尧在知晓所担保的事实后,完全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其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撤销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应依法改判。刘新尧答辩称:还款完全是为了消除农行寻乌支行把刘新尧列入“黑名单”的不良影响,是为了能在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因此,本案保证由始至终对刘新尧不具有法律效力,农行寻乌支行提出刘新尧还款属于追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一审中,刘新尧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农行寻乌支行1999年12月29日与刘子权贷款合同中有刘新尧签名的担保行为无效;2.判决农行寻乌支行返还刘新尧不当得利11138.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寻乌支行承担。庭审时,刘新尧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农行寻乌支行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29日,农行寻乌支行与刘子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保借字97第042号),约定案外人刘子权向农行寻乌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期自1999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2.5‰,按季计息,借款逾期归还的,另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在为担保前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清偿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均有“刘新尧”签名字样。依照《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承诺,刘新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999)寻公证字第436号公证书载:兹证明农行寻乌支行神光营业所法定代表人陈丁福与借款人刘子权、担保人刘新尧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7月29日,刘新尧查询得知,因刘子权未依约还本付息且刘新尧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新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留下不良记录,被列入“黑名单”,无法贷款。2015年7月31日,刘新尧偿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1138.52元后,其个人贷款限制被解除。同年8月10日,刘新尧在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后刘新尧向法院起诉,请求农行寻乌支行返还刘新尧已支付的款项。经刘新尧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刘新尧”签名是否为刘新尧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10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刘新尧”的签名与刘新尧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新尧是否需承担贷款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新尧所提交的本案权利、义务的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经鉴定机构鉴定与刘新尧所书写的样本并非系同一人所写,即在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刘新尧”的签名并非为刘新尧所签,该结果足以推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合同上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的公正内容。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新尧授权他人代为行使为借款人刘子权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因此,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刘新尧不发生法律效力。在2015年7月31日,刘新尧向农行寻乌支行归还本案涉案贷款本息共计11138.52元。根据庭审查明,刘新尧在本案涉案贷款未返还前,被列入“黑名单”而信用受限,农行寻乌支行亦承认在2015年7月31日,刘新尧返还本案涉案贷款后,农行寻乌支行解除了刘新尧的信用限制。且从刘新尧提交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同年8月,刘新尧在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万元。该事实足以反映,刘新尧归还贷款是为消除农行寻乌支行将刘新尧列入“黑名单”而无法贷款的不利影响,并非属于对保证合同的追认,履行担保责任,或自愿承担债务。同时,从维护诚实信用的法理上分析,债权人通过一定措施约束债务人,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是为保证债权的有效实现,但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效力。本案中,刘新尧未与农行寻乌支行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发生合同效力。农行寻乌支行以刘新尧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刘新尧造成不利影响,刘新尧为消除不利影响而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寻乌支行以此作为刘新尧对债务认可的抗辩理由,这不利于保护非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也无从体现。因此,农行寻乌支行称刘新尧归还贷款系自愿,应视为对本案保证合同的追认,刘新尧的起诉属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新尧主张确认农行寻乌支行1999年12月29日与刘子权贷款合同中有刘新尧签名的担保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确认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刘新尧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中,刘新尧的签名并非刘新尧所签,且刘新尧也未授权他人予以代签,刘新尧给付的11138.52元是为消除对农行寻乌支行列入“黑名单”的不利影响的补救措施,本案的保证对刘新尧不具有法律效力,农行寻乌支行收取刘新尧给付的11138.52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退还刘新尧。另外,刘新尧主张要求农行寻乌支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赔偿其他损失4000元和本案笔迹鉴定费5000元,除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余并无相关约定和损失实际发生的依据。但鉴于刘新尧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且农行寻乌支行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按月利率3.625‰计算损失。综上,对于刘新尧主张要求确认农行寻乌支行1999年12月29日与刘子权贷款合同中有刘新尧签名的担保行为无效,以及要求农行寻乌支行返还11138.52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新尧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11138.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按月利率3.625‰计算的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1999年12月29日,以刘新尧名义与农行寻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9第042号《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刘新尧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农行寻乌支行向刘新尧返还11138.52元;三、农行寻乌支行向刘新尧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1138.52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四、农行寻乌支行向刘新尧给付本案鉴定费5000元;五、驳回刘新尧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新尧主动向农行寻乌支行偿付欠款11138.52元是否为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追认;二是刘新尧偿还后是否有权要求农行寻乌支行予以返还。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对保证合同的有效追认不仅应包括偿付欠款的行为,还应包括行为人自愿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刘新尧于2015年7月29日查询得知其被列入“黑名单”及无法贷款的事实,旋即于同年7月31日偿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1138.52元,再于同年8月10日在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结合刘新尧于随后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行寻乌支行返还11138.52元的事实,足以反映出刘新尧偿还欠款仅是出于对解除“黑名单”限制及获取贷款的紧迫需要。刘新尧虽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但缺乏认可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故刘新尧主动偿付欠款的行为不是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追认。农行寻乌支行上诉称刘新尧主动偿付欠款属于追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刘新尧”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刘新尧与农行寻乌支行间本无合同关系,而刘新尧追认保证行为的事实亦不成立,故农行寻乌支行收取刘新尧所偿付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处理妥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农行寻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