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952号原告:于某,男,2007年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于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福顺镇富裕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校副校长。原告于某诉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福顺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福顺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镶牙费113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四年级学生,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课间玩篮球时不慎将右侧门牙磕掉一颗。因原告正在生长发育期,需镶几次牙,待成年后再种牙。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课间受伤的,被告尽到了安全监管责任,课间不能关注到每个学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学校证明、诊断书、投保清单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学校安全教育记录等书证,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所举证据均为自制书证,原告对其是否实际执行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所举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学校四年级学生。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课间玩篮球时右侧门牙被磕掉一颗。经鉴定原告被磕掉的牙齿���一次牙所需费用为900元,需每五年更换一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校园内,被告对原告课间活动疏于监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镶牙齿每五年需更换一次,原告现年10周岁,按目前人均寿命73周岁计算,被告赔偿义务年限为63年,原告需更换所镶牙齿12.6次,原告要求赔偿金额11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洮��市福顺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于某镶牙所需费用11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