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周少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周少钻,余美乐,良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家园二期北区。负责人:周松山,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康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少钻被告:周少钻,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余美乐,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恒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周少钻、余美乐、良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78813.47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审理中变更本金为9378713.95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周少钻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度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被告周少钻、余美乐名下的杭州市江干区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2××41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度15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周少钻、余美乐名下的杭州市江干区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2××39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度67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周少钻、余美乐、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1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各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少钻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15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周少钻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房产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少钻、余美乐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6817-1、0068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周少钻、余美乐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区××宝大厦××室、××室房产分别提供最高额为676万元、159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余美乐、周少钻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信银温人最保字第008178、008178-1、00817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1130万元。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5信银温贷字第8110880144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378813.47元,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贷款用途以贷还贷。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9378813.47元,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5.5775%。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78713.95元、期内利息372606.73元、逾期利息255010.1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867.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378713.95元、利息372606.73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255010.1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867.3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378713.95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37260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6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周少钻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15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00万元。三、如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周少钻、余美乐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2××39号)、(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2××4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6817-1、0068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依次不超过676万元、159万元。四、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余美乐、周少钻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2014信银温人最保字第008178、008178-1、00817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1130万元。五、被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余美乐、周少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繁荣鞋楦有限公司、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余美乐、周少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莹人民陪审员 郑俊人民陪审员 蔡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