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煜明诉支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煜明,支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544号原告:熊煜明,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四华,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原告熊煜明与被告支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煜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煜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200元及2017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3000元,共计622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3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经营地相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交按揭、还信用卡借款。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总计借用原告57000元现金,约定2017年2月20日之前还清,若被告按时还款则原告放弃3000元利息,若未按时还款,则计算3000元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还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以其自有的车辆进行抵押,但只交付了驾驶证给原告用于抵押,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支四华未到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支四华多次向原告熊煜明借款。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未返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2017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义务。1.关于6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提前将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且3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借款本金57000元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因被告未按期限还款,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关于2200元借款。该笔借款焦点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曾催告被告,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四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22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计算以570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31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以5922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熊煜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支四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凤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