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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琪申请杨元妹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琪,杨元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特20号申请人杨琪,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被申请人杨元妹的女儿。被申请人杨元妹,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岳麓区。代理人杨必见,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被申请人杨元妹的丈夫。申请人杨琪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元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徐江红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琪称:2016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杨元妹因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至今处于持续植物人状态,故申请宣告杨元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琪为杨元妹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杨元妹的代理人杨必见对申请人杨琪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元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琪为杨元妹的监护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杨元妹因遭遇交通事故被送至湖南旺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舌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等。在该院医治了38天之后,被申请人杨元妹于2016年10月19日又被直接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至今。经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证实,并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杨元妹处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认知功能丧失,无生活自理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琪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元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杨元妹的指定诉讼代理人杨必见对申请人杨琪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元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琪为杨元妹的监护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元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琪为杨元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