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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龚江山、庞延庆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江山,庞延庆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江山,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延庆,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江山因与被上诉人庞延庆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江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并未包括储藏间,且事后双方未对该储藏室进行过约定,该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就储藏室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39万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0万元,该部分就是上诉人支付的储藏室的对价;2、被上诉人也已将储藏室交付使用,涉案房屋位于一层,其厨房和卫生间的下水管道、电路等都必须进入储藏室安装,因此,在上诉人装修时,被上诉人实际已将储藏室交付上诉人使用。庞延庆答辩称,1、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了储藏室的对价,而且当时双方只签订了房屋的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当时购买房屋时也是分别购买,即房屋和储藏室是分别签订的合同。3、储藏室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4、当时卖给被上诉人时也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储藏室的买卖合同,所以卖房时不包括储藏室。综上,原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庞延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位于九江市××道××储藏室,判令被告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停止占用时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12月30日,原告向九江市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大道××小区××单元××室住房(建筑面积约19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证。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九江市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储藏室(车库)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6013.75元的价格向九江市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泉港佳苑内第A幢第12号储藏室(该储藏室位于原告所购住房的底下),约定该储藏室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原告具有对该储藏室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益。此后该储藏室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大道××小区××单元××室出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93.81平方米,价格为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及时办理了房屋交换及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11月,被告私自将原告所购的储藏室的门撬开,并强行占有。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取得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泉港佳苑内第A幢第12号储藏室的房屋产权,但根据其与开发商九江市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储藏室(车库)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已取得了该储藏室的使用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所购房屋并未包含储藏室,且事后双方亦未对该储藏室进行过约定,故被告占有使用该储藏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返回该储藏室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被告停止占用储藏室时止的租金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占用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泉港佳苑内A幢第12或储藏室,并将该储藏室返还给原告庞延庆。二、驳回原告庞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江山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龚江山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称贷款70万元支付在李佳名下,证明其已支付了70万购房款,购房款约定是39万,但其实际支付了70万。被上诉人庞延庆质证称:1、这份合同并没有证明上诉人支付了70万元,这只是一份贷款合同;2、即使存在这个事实,也不能说明支付了储藏室的对价;3、这份合同不算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龚江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龚江山向被上诉人庞延庆支付了诉争储藏室的对价。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龚江山上诉称其应支付了诉争储藏间的对价,并称被上诉人庞延庆已将诉争储藏室交付使用,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龚江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江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龚江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尹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殷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