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287徐想想与王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想想,王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287号原告:徐想想,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王兵,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徐想想诉被告王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想想,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想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承接了中大未来城项目上供应木扶手材料并提供安装服务,至2015年10月供应木扶手材料结束。2016年9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78800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尚有388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用于加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39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当日还清。被告王兵辩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39000元属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尚有29000元未付。原告施工的中大未来城二期项目质量不好,导致被告未能承接到中大未来城三期的项目,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徐想想与被告王兵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中大未来城总米数2900米(木扶手),根据约定价格27元/米,现结算总价为78800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已支付4万元,尚余388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徐想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想想木扶手材料款39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审理中,原告徐想想向本院陈述:“2016年10月18日,我收到被告转账的1万元。涉案的木扶手项目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住户也已经入住了。甲方有选择供应商的权利,一期工程也不是被告做的。”被告王兵向本院陈述:“涉案的木扶手项目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住户已经入住,但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好,导致我未能承接到三期工程,所以我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木扶手交付和安装义务,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未能承接到三期工程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结欠金额为2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欠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想想欠款2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徐想想负担172元,被告王兵负担30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吉